• 索 引 号: ND00126-3000-2020-00037
  • 发文字号: 宁林综〔2020〕11号
  • 发布机构: 宁德市林业局
  • 生成日期: 2020-10-23
  • 标    题: 宁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宁德市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 有 效 性: 有效
宁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宁德市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林综〔2020〕11号
发布时间:2020-10-23 15:06
 各县(市、区)林业局,本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宁德市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林业局要高度重视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充分认识到该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强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具体举措。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牵头负责部门,统筹推进工作进度,制定工作计划,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

二、强化沟通协调

各县(市、区)林业局要严格按照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本局的工作要求,强化内部各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制监督机构的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告。

三、严格督导检查

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我局将在2020年底前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向宁德市司法局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宁德市林业局

                         2020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林业执法,提高林业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闽林文〔2019〕93号)以及《宁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德市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宁德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通知》(宁司〔20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宁德市各级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以及受委托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为

第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林业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将与林业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林业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本局其他职能科室和所属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林业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查制度,对拟公开发布、撤销、更新的具体林业行政执法信息,由负责实施具体执法业务的部门或者单位依法依程序报送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依法统一审查。

第七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定统一的林业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公示程序。公示平台以政府网站为主渠道公示平台,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为辅渠道公示平台。公示程序一般由负责实施具体执法业务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相关林业执法信息内容,报送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把关,并由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进行公开公示。

第八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通过相关林业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内容,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一)权责事项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性别、职务、执法证编号等内容。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职责权限,编制并公开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行政服务指南,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林业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建立林业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推行说理式执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和处理。在采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文书中,要对证据采信、依据选择和自由裁量三个方面予以重点说明。

第十一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信息、所属部门、咨询电话等信息,并在填单台明示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在导办台及填单台明示可通过微信或网站等方式实时查询办理进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中,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原则上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其内容应当包括决定书文号、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日期、执法结论等。

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也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的方式进行,但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财产的信息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处罚事由中涉及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信息应进行隐名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应当建立林业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林业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1月31日前,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公开本机关上年度林业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期限不少于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林业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实施公示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林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已公开的林业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林业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闽林文〔2019〕93号)以及《宁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德市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宁德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通知》(宁司〔20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宁德市各级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以及受委托机构等,在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林业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过程。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环节。

林业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环节。

林业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林业征收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环节。

林业行政许可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补正、勘验、专家评审、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确保各类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第六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建设和配备林业行政执法场所和音像记录设备。

行政执法场所主要包括:询问室、听证室、候问室以及电子存储应用处理室等,并配备必要视频监控设备。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主要包括: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刻录机、手持执法终端和无人机等。

第八条 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林业林业行政执法场所和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送达回证等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按原规定的制式文书执行,鼓励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林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

(三)林业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存、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逐步实现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林业执法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存储执法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门存储设备或者指定平台。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原始记录,除因办理案件需要,未经所属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发散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案件办结后的6个月。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光盘保存期限按照林业行政执法档案保存期执行。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林业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条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实时联网等互联网信息技术进行记录、存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案卷,使用同一卷皮,将办理完毕的林业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以及记录林业行政执法过程的声像和电子信息等记录信息,及时归档保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林业行政执法记录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闽林文〔2019〕93号)、《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的通知》(闽林文〔2020〕42号)和《宁德市司法局转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宁司〔20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使林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职权,拟作出重大林业行政决定之前,由该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部门、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以下统称林业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林业法制审核机构原则上由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各县(市、区)林业局应当确定具体林业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一般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委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林业法制审核机构及审核人员确定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林业法制审核工作统筹调用机制和激励机制,各县(市、区)林业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在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第五条 宁德市林业局本级林业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具体范围目录清单如下:

(一)行政许可权责事项中设区的市级审核权限范围内、涉案的永久占用林地审核许可,但以下几类除外:

1.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

2.地方各级政府收储用地项目

3.项目用地涉及违法占用林地已立刑事案件,或者面积合计未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二)行政处罚权责事项中宁德市林业局本级实施的涉及违法占用林地、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政处罚案件,涉案金额达5万元及以上的,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法制审核。

(三)行政强制权责事项中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法制审核。

(四)行政确认权责事项中的森林公园认定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法制审核。

各县(市、区)林业局也要按照(闽林文〔2020〕42号)的规定,制定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及时对清单进行研究调整,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本局备案,以便接受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拟作出的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审核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多部门会审时,经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制审核时间,但延长审核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林业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并作出相应调整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林业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再次向林业法制审核机构申请审核;经再次审核后,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及时提请林业行政机关主要领导研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要加强对林业法制审核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本级林业法制审核机构要加强对各县(市、区)林业法制审核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重大林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