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林业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24-11-28 11:10 来源:宁德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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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行政许可(共7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9个子项)

1.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2021〕21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2.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审批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3.低质低效的公益林改造采伐审批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4.因特殊需要采伐公益林审批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5.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竹林采伐审批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9个子项)

6.因特殊情况采伐自然保护区林木审批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闽政文〔2018〕337号)。将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授权自贸区实施。

    6.《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改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闽林〔2020〕5号)。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7.基干林带抚育和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8.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市级)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9.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市级) 省级 根据(闽林〔2019〕2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2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含10个子项)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市级延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政便函〔2018〕48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市级变更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政便函〔2018〕48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市级注销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政便函〔2018〕48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市级初审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市级审批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林文〔2019〕10号,市级受委托办理。
2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含10个子项)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市级初审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9.《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闽政文〔2018〕337号)。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省级审批授权自贸区实施。

    1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包含 3 个子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12.《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简化部分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的通知》(闽林文〔2019〕10号)

    除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属国有林场以及基干林带林地之外,使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使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新区的林地审核审批权限不变,仍按省政府授权执行。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市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市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延期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市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变更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市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注销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3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含5个子项)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延期 市级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变更 市级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注销 市级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审批 市级
4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含4个子项)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市级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包含 3 个子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市级变更 市级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市级注销 市级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市级审批 市级
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4个子项) 跨县域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闽政文〔2018〕337号)。将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补发和变更授权自贸区实施。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市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市级
市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市级
市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市级
6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含2个子项)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6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含2个子项)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3.《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 2018年11月23日通过并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5.《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8号)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市级  
7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3.《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

    规定:“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经采集地县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我局审批核发《采集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各设区市林业局实施。

    5.《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8号)

行政许可 林政与审批科 省级 根据闽政文〔2015〕488号,市级受委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