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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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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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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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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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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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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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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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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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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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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事业对象,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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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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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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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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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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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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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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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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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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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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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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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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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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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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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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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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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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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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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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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县域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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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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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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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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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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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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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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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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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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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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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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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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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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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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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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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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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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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事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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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林地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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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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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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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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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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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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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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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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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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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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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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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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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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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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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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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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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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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对象,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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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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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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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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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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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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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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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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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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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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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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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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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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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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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揭取草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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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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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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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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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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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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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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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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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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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名木古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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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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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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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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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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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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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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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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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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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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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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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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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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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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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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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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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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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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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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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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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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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抢森林、林木以及生产过程中的木材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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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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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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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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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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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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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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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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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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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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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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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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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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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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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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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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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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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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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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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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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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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涉林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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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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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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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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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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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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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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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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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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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森林资源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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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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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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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林业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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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有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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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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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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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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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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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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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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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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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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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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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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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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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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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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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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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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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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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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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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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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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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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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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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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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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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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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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林木、生产中的木材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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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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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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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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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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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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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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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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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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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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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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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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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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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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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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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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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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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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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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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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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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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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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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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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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林业工作人员、森林公安民警招摇撞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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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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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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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未经批准进行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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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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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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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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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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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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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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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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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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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漏林业规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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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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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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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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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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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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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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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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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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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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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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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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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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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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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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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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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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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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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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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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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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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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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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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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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代销涉林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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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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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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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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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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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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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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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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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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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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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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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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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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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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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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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许可证规定进行经营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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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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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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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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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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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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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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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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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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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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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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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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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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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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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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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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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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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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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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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5、《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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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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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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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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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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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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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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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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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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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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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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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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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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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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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沿海防护林幼林地内损坏防护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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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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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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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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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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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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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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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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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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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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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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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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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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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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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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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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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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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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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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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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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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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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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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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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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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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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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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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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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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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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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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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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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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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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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
一、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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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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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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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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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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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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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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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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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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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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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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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林木、野生动物及制品等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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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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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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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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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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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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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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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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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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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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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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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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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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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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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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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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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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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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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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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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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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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林业物化技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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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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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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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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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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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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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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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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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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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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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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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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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改变沿海防护林地使用性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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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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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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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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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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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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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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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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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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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采摘红树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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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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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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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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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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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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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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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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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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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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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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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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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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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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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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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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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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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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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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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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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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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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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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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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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生产过程中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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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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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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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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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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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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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无效、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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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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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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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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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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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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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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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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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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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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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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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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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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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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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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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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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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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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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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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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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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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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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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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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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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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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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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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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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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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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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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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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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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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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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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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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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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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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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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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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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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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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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野外禁火令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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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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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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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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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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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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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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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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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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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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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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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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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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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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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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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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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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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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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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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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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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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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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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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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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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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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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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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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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5、《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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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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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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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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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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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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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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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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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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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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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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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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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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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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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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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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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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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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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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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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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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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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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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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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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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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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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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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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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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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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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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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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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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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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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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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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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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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面向事业单位,面向行政机关,社团组织,面向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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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林区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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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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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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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准运数量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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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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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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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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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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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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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扰乱林区公共秩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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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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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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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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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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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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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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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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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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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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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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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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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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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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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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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森林火灾、林区抢险等紧急状况时,阻碍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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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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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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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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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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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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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销售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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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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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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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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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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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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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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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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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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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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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
一、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果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4、《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人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5、《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6、《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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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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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林业案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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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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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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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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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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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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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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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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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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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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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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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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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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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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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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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涉林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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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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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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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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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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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个人,面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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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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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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